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管理人员责任意识,提高履职质量,防范故意、过失过错或不作为行为,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按照集团公司“创新、主动、严谨”的工作要求,结合集团公司系统实际,经研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管理人员实施责任追究是指各级管理人员对应该承担的管理责任,由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单位工作受到影响、单位利益遭受损失或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不良后果,必须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给予必要处理。
第三条 坚持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原则和立足教育、着眼防范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合署办公机构全体人员,集团公司系统内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层副职以上管理人员及有关条款特别延伸追究的特定人员。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合规,违规必究。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国资监管规定和集团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产生不良影响的管理人员,严格界定责任、严肃追究问责,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条 分级组织,分类处理。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要求和领导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对违纪违法问题,严格依纪依法处理。
第七条 客观公正,依规容错。在充分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实事求是确定国有资产损失程度和责任追究范围,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第八条 惩教结合,纠建并举。在严肃追究责任的同时,加强案例总结和警示教育,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及时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问责长效机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九条 指令错误
(一)管理人员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因滥用职权、违规操作,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因虚报、瞒报、误报、缓报事实,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直接或参与作出的重要、重大决定出现错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五)因泄露信息或商业机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六)因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致使所分管工作或者部门、单位发生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十条 失职渎职
(一)因工作失职、管理监督不力致使所负责工作或者部门、单位发生事故、治安事件或者刑事事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对安排工作未能尽职尽责、按时保质落实,影响工作效果或进度,不配合、不执行或拖延办理集团公司要求、决定、决议等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对下属员工或部门、单位发生的严重工作失误或违规违纪行为不予处理或隐瞒包庇的;
(四)未妥善预防、处理和化解矛盾,造成恶性群体性或危机事件的;
(五)对跨部门、跨单位重大紧急事项应协调解决而未及时解决的;
(六)对下属员工或部门、单位提出的重要事项请示应解决而未及时解决或未给予明确答复的;
(七)所负责的部门、单位制度不健全、责权不清晰,造成管理缺位、推诿扯皮、工作延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十一条 违反纪律
(一)工作责任心差,办事不认真,把关不严,出现差错,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不清楚工作职责、程序,本职工作不扎实,不懂乱指挥,造成工作过错的;
(三)学习能力、工作能力差,整天无所事事,工作业绩平平,不思进取、得过且过、应付了事,造成同事意见较大的;
(四)工作作风飘浮、投机取巧,岗位与能力严重不符的;
(五)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淡薄,严重影响单位稳定的;
(六)班子不团结,互相拆台、互相攻击,搞团团伙伙,严重影响工作开展的;
(七)散布不合时宜的言论,造谣生事,影响员工队伍稳定和正常工作秩序的;
(八)不能正确对待批评和建议,心胸狭窄,对提出批评和建议的员工,进行打击报复、无理取闹的;
(九)对工作现状不满,牢骚满腹,影响正常工作开展的;
(十)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扭曲,以权谋私的;
(十一)办事拖、压、卡,或无正当理由超过办事期限未办结的;
(十二)属于本职工作范围之内,但工作中推诿扯皮的;
(十三)涉及到需多个部门或企业共同协作的工作,但相互间缺乏沟通,给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工作态度、工作方式粗暴、恶劣,被证实的;
(十五)对来信来访或电话投诉不按规定进行登记、转交、办理、办结的;
(十六)接受办事人吃请和礼品礼金的;或利用职权,索贿受贿;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十七)有签发权的人员,对签发的事项未予认真审查,草率签发造成失误、损失的;或违规违章办理有关审批事项的;
(十八)工作中不服从领导和指挥,造成工作延误的;
(十九)工作中出现三次以上相同错误的,虽不足以影响正常工作,但在同事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十)诬告陷害他人,意在使他人受纪律追究的;
(二十一)违反网络管理规定,发布不实信息或不当言论,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二条 管理连带责任
(一)对所属员工出现的过失、不作为、违规、违纪等行为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二)对所分管部门、企业或员工出现的违规事项和引发的事故、风险危机事件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三)对非分管部门、企业或员工出现的不合规业务或行为事项,引发的事故、风险危机事件应负有监督、纠正、制止等义务的承担间接管理责任。
(四)授权人或委托人对因授权或委托不当或用人不察而出现的被授权人或被委托人发生责任事故的,授权人或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五)对查实的舞弊事项,除处理当事人外,对负有纠正、监督、制止等管理责任的人员及部门进行连带追责。
第十三条 其他应履行未履行、应承担未承担、应执行未执行、应解决未解决、应教育未教育、应发现未发现等失职、渎职、失误的行为事项。
第四章 国有资产损失和不良影响认定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损失的认定分类
(一)国有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金额及影响。
1.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
2.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二)国有资产损失分为一般国有资产损失、较大国有资产损失和重大国有资产损失。
1.一般国有资产损失是指单笔国有资产损失金额在10万元(含)以下,且对企业造成影响较小的;
2.较大国有资产损失是指单笔国有资产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含)以下;
3.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是指单笔国有资产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上。
第十五条 不良影响的认定分类
不良影响分为一般不良影响、较大不良影响和重大不良影响。
1.一般不良影响是指不良影响的范围控制在所在单位内部,未在集团公司系统内形成不良影响;
2.较大不良影响是指不良影响超出了所在单位的范围,在集团公司系统内及社会舆论、网络媒体上形成不良影响;
3.重大不良影响是指不良影响超出了所在单位的范围,且在社会舆论中引起一定的关注热度或者致使集团公司受到主管部门及市委、市政府的批评、督办等书面处理的;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损失的金额及不良影响程度,根据以下证据综合研判认定:
(一)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书面文件;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
(三)企业内部证明材料,包括会计记录、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各类媒体发表的文章;
(五)可以认定国有资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五章 责任认定
第十七条 管理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的,应当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八条 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九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资监管规定或集团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资监管规定或集团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文件传签、报审等规定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事项,并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事项,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按有关规定应作为第一责任人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人员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六)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不整改纠正,或者内部控制制度执行不力,导致发生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七)阻止向上级报告或授意瞒报或谎报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八)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损害企业利益的;
(九)其他失职、渎职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六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二十条 根据国有资产损失程度、不良影响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等;
1.受到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的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2.受到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或一年内受两次以上通报批评的,在一个年度内不得晋升、评级。
3.受到降职、责令辞职、免职的管理人员两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
(二)扣减薪酬。根据情节轻重在当月各类工资总额的10-100%的范围内扣减薪酬;
(三)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查处;
(四)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或产生不良影响,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国有资产损失或者产生一般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同时按照当月各类工资总额的10—50%扣减当月薪酬;
(二)发生较大国有资产损失或者产生较大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当月各类工资总额的50—100%扣减当月薪酬;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等处理,同时按照当月各类工资总额的10—50%扣减当月薪酬。
(三)发生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或者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当月各类工资总额的100%扣减当月薪酬;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当月各类工资总额的50—100%扣减当月薪酬。
(四)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政纪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理:
(一)国有资产损失和不良影响事件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影响特别恶劣的;
(二)未及时采取措施挽救损失或措施不力导致国有资产损失或不良影响继续扩大的;
(三)瞒报、谎报国有资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四)伪造、毁灭、隐匿证据,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存在问题能够及时发现并敢于揭露、主动及时报告上级,或者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挽回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酌情从轻或免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员因行政干预或当事人确已向上级领导提出建议而未被采纳,或者按照有关议事规则,证明在有关决策表决时曾经提出明确理由的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以免除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产生不良影响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应当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办法对其进行处理。对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及时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是职工代表董事、监事的,提请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集团公司系统内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外聘董事、职业经理人聘任合同中,应明确违规管理人员责任追究的原则或要求。
第二十六条 责任调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各类薪酬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对有可能影响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被追责人对认定追责结果有异议,认为事实不清、认定不准、追责不当的可向集团公司党委提出申辩。
第二十八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重大不稳定事件的,实行一票否决,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健全完善容错纠错机制。
(一)合理界定容错情形和条件。管理人员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为推动集团公司系统健康发展的无意过失等可予以容错免责。
(二)及时容错免责、纠错防错。经认定符合容错免责情形的,在提拔任用、职级晋升、职称评聘、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和经营目标考核,个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任期考核及评先评优等方面不受影响、不作负面评价。
(三)问责从轻处理。对确需给予党内问责、行政问责或纪律处分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理。有一定影响期的,影响期满后,提拔任用不受影响;受到问责的,当年度影响期满后,考核、评优不受影响。
第七章 责任追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受理。国有资产损失和不良影响一经发现,应当立即按规定程序报告。受理部门应当对掌握的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应当及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受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核查国有资产损失和不良影响及相关情形、查清原因、认定相应责任、提出整改措施等,必要时经批准可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核查,并出具调查报告。
(三)处理。根据调查事实,依照管辖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有权提出申诉,但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责任追究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四)整改。发生国有资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部门和企业应当认真总结吸取教训,落实整改措施,堵塞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损失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一条 责任追究工作原则上按照领导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一般国有资产损失及不良影响由各企业依据相关规定自行开展责任追究工作,集团公司认为有必要的,可直接组织开展;达到较大或重大国有资产损失及不良影响标准的,应当由集团公司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 集团公司及各企业要充分发挥党组织、监事会、审计、财务、人力资源、督察等部门的监督作用,形成联合实施、协同联动、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向集团公司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企业根据自身实际,可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违规经营管理责任追究制度,细化违规经营管理责任追究的范围、依据、启动机制、程序、方式、标准和职责,明确违规经营管理责任追究的具体受理部门,保障违规经营管理责任追究制度有章可循、规范有序。企业建立违规经营管理责任追究制度的,报集团公司督察部、综合管理部备案;企业未建立违规经营管理责任追究制度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督察部商综合管理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